2006年3月28日在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上
四川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陈双全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主任会议提请审议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草案)》,已经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进行了审议。审议中委员们认为,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是宪法、法律赋予人大常委会的重要职权。根据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规定,通过地方立法,规范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行为,是十分必要的。同时,委员们提出了很多好的修改意见。3月23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形成了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关于重大事项的界定
草案第二条规定,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外事等方面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但未对重大事项的含义作出具体界定。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一个具体事项是属于一般事项,还是属于重大事项,在地方人大常委会依法履行职责的实践中,至今仍是一个很有争议的问题,必须通过地方立法加以明确。建议将此条修改为: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前款所称的重大事项,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有关程序认定。
二、关于重大事项的分类
草案第三条和第四条 将重大事项分为两类:一类是依法应当提请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一类是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的事项。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该草案的立法目的,是规范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行为,不应当包括那些只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的事项。建议将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分为应当提请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和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前者是指有法律、法规作为依据的事项,后者是指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事项。建议将草案第三条修改为: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事项,应当作为重大事项提请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措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措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或者调整;撤销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不适当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撤销市、州人大及其常委会不适当的决议;授予或者撤销地方的荣誉称号。第四条修改为: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事项,可以作为重大事项提请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和管理;影响重大的建设项目的批准或者申报;行政监察和审计的重大措施;社会保障制度实施的重大措施;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办理的措施;其他事项。
三、关于重大事项的认定程序
根据重大事项的分类,应当提请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已有法律、法规作出明确规定,不需要重新认定。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由于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则必须通过设计一套法定程序来认定。建议明确规定,对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依照以下程序认定为重大事项后,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认为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认为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建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初步审查,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第二次审议稿第五条)。同时,建议规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依照本规定提请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主任会议认为属于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的,可以建议其自行决定(第二次审议稿第六条)。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常务委员会决定作为重大事项时,应当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意见(第二次审议稿第九条)。
四、关于重大事项认定冲突的处理
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如果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已经决定并组织实施,再认定为重大事项由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不仅失去由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意义,而且容易形成地方国家机关在履行职责中的矛盾和冲突。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但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已经决定并组织实施的事项,应当属于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范围,不应属于常务委员会行使决定权的范围。建议规定,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已经决定并组织实施的事项,不作为重大事项提请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但主任会议认为该事项的实施已经对公民基本权利造成侵犯并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除外(第二次审议稿第七条)。
五、关于重大事项的决定
重大事项列入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程序后,经过常务委员会讨论后,可能会出现可以或者不宜作出决定的情形。法制委员会建议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经常务委员会讨论后,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决定,也可以不作出决定;不作出决定的,应当将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意见,书面告知有关国家机关(第二次审议稿第十四条)。
除上述内容外,法制委员会还对草案部分文字表述作了适当调整和修改。
草案第二次审议稿,连同以上审议意见,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