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草案)》的审议意见

时间:2006-10-23来源: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息中心
  

2005年11月21日在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上

四川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陈双全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主任会议提请审议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草案)》,已经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进行了审议。根据委员们审议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对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形成了第二次审议稿。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关于适用范围

  有的委员提出,草案对规章的具体含义缺乏界定,对规范性文件具体含义的表述有些含混。有的委员提出,不宜将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决议、决定纳入备案审查的范围。有的委员提出,市、州、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应由市、州、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己决定。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地方组织法规定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目的是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将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纳入备案审查范围,有利于立法目的的实现。建议将草案第二条修改为,规章是指四川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法规按照法定程序所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行政管理工作的规定。规范性文件是指四川省人民政府、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制定或者参与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以及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决议和决定(第二次审议稿第二条)。同时,将草案第十七条修改为,市、州、县(区、市)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可以参照本规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规定(第二次审议稿第十八条)。

  二、关于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

  有的委员提出,草案规定,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负责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日常工作,是否有必要?其机构是否应当专门设立?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对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实行备案审查,其任务重,工作量大,应当建立专门的工作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已于2004年成立了法规备案审查室,专门承担备案法规的审查工作。天津、河北、吉林、安徽等省市也相继设立了专门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以保证备案审查落到实处。建议保留草案的规定,并明确规定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是:备案文件的登记,备案文件的初步审查,备案文件审查的移送,备案文件审查的联系,主任会议交办事项的承办(第二次审议稿第五条)。

  三、关于备案审查的内容

  有的委员提出,草案关于备案审查内容的确定,应当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对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应重点放在合法性审查上。建议备案审查的主要内容是:是否超越权限,是否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是否与上级或者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是否与其他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是否不适当,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第二次审议稿第六条)。

  四、关于提出审查要求的主体

  有的委员提出,草案对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要求主体和提出审查建议主体的界定有些欠妥。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对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要求主体和提出审查建议主体的界定,可以参照立法法的规定。建议修改为,四川省人民政府、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和各市、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有前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的要求,由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报省人大常委会有关领导批转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有前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省人大常委会有关领导批转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经过初步审查,认为不需要正式进入审查程序的,应当向建议人说明理由(第二次审议稿第七条)。

  五、关于审查的期限

  有的委员提出,专门委员会对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期限应当明确规定。法制委员会建议明确规定,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提请审查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或者初步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向主任会议报告(第二次审议稿第十条)。

  六、关于审查处理程序

  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草案关于对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处理程序,应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吻合。建议修改为,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告知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认为需要修改或者撤销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撤销(第二次审议稿第十一条)。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认为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应当修改或者撤销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撤销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认为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应当修改或者撤销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撤销的,可以提出处理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认为较大的市制定的规章应当修改或者撤销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撤销的,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转交省人民政府或者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并要求报告结果(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

  七、关于备案审查冲突解决程序

  草案规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的意见与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上级机关审查意见不一致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或者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请示。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的撤销或者修改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必须无条件执行。如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上级机关有异议,应当适用立法法的有关规定,不宜由地方立法规定,建议删去。

  另外,法制委员会对草案部分条文的顺序和文字表述,依照地方立法技术规定作了适当的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草案第二次审议稿,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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