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关于《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草案)》的审议意见

时间:2006-10-23来源: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息中心
  

2006年3月28日在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上

四川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张仲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由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草案)》,经省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初审,委员们强调了加强我省文物保护工作的重要意义,充分肯定了立法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并提出了进一步完善和细化实施办法,尽早颁布实施的建议。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在向各相关部门和市州人大征求意见后,结合2005年国家陆续出台的一些法规和政策和参考山西、安徽、甘肃等地立法经验,于3月23日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现将审议意见报告于下。

  1、为增强公民的文物保护意识,强化有关部门的宣传教育职能,借鉴外省立法经验,建议在草案第三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内容为:“各级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文物保护意识。”

  2、为协调规范内容,将草案第八条第六项调整到第五条作为第二款,修改为“不得将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国有博物馆、纪念馆和文物收藏单位)转让、抵押或者作为企业资产经营;或者擅自改变文物保护单位管理体制和用途。”

  3、根据国务院2005年发布的《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和文化部《博物馆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建议新增一条作为第六条,内容为:“各级人民政府扶持和发展博物馆事业,鼓励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博物馆。省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博物馆设立的审核工作。”以下条序顺延。

  4、将草案第六条修改为“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开展文物保护活动。”

  5、将草案第七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和实施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防范预案。建立定期检查和定期报告制度,落实文物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文物安全隐患,避免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发生。”

  6、为增强对文物保护单位管理工作的实效性,将草案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州)、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市(州)、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7、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工作的通知》的要求,在草案第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文物保护单位不具备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的,不得向社会开放。”

  8、参考国家文化部《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的要求和外省立法经验,将草案第二十条修改完善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抢险加固工程、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迁移工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依法实行招投标和工程监理。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应当按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文物保护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如需变更已批准的文物保护工程设计方案,应征得原设计单位同意,报原审批单位批准。文物保护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批单位组织验收。”

  9、将草案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或者与之相关的研究、科技保护等活动,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10、根据我省的实际情况,为增强实施办法的可操作性,建议将草案第二十五条 内容修改完善为:“在下列区域内进行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取得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应当报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考古调查、勘探:(一)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规划范围内;(二)已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刻、纪念建筑等历史文化遗迹;(三)在《中国文物地图集·四川分册》、《四川文物志》中确定的可能埋藏文物的区域;(四)在上述区域以外新发现的可能埋藏文物的区域。(五)成都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建设工程,按照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成都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执行。”

  11、将草案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完善为“为配合大型基本建设工程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专业资质的单位实施招投标。”第三款修改为“考古调查、勘探、发掘费用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12、参考国家文物局、公安部《关于进一步落实〈文物系统博物馆风险等级和安全防护级别的规定〉的通知》的要求,建议在第二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安全防范措施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其收藏的珍贵文物由省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具备收藏条件的单位代为保管。”

  13、依据《文物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为强化馆藏文物的保护管理,增强实施办法的可操作性,建议将草案第三十条修改为“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建立严格的文物库房管理制度,馆藏文物必须由2名以上保管人员共同保管。依法调拨、交换、借用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二级、三级文物的,必须经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离任、文物库房保管人员工作变动时,应当按照馆藏文物档案办理馆藏文物移交手续,经主管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计确认。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每年对收藏的文物组织清点,并将清点情况逐级报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4、为加强文物经营活动的监管,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国发〔2005〕42号)的要求和借鉴外省立法经验,建议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内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物经营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文化(文物)、公安等部门,依法取缔非法的文物经营活动。”以下条序顺延。

  15、为增强处罚条款的可操作性,建议将草案第三十七条修改完善为“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依据《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我省文物保护工作实际,借鉴外省立法经验,建议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内容为“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擅自变更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的文物保护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以下条序顺延。

  17、将草案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办法其他规定,国家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此外,对草案文本中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第二次审议稿草案,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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