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7月25日在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
四川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员会主任委员 陈开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关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的《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修订)》(以下简称《条例(修订)》),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员会先后两次征求了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各办事工作机构、省级有关部门和中央在川有关单位的意见,并与阿坝州人大常委会交换了意见。6月29日,民族宗教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条例(修订)》进行了审议。
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员会认为,《条例》自1988年批准实施以来,对于保障阿坝州少数民族人民群众当家作主的权利,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阿坝州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事业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自治条例》部分内容已不能适应新世纪新阶段阿坝州的发展需要,并且作为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已经作了修改,对《条例》进行修订是十分必要的。并且,《条例(修订)》在根据征求和协商的意见进行修改后,既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又符合阿坝州的实际。因此,建议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后予以批准。
同时,民族宗教委员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并结合征求和协商的意见,提出了以下修改意见:
1、由于自“十一五”开始,国家对采伐限额和木材生产计划的消耗结构作出调整,只分商品材和非商品材两类进行管理,不再分自用材、烧材,因此将第二十六条第五款中的“自主安排使用自用材”修改为“自主安排使用非商品材”。
2、根据省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将第二十六条第八款修改为:“在自治州辖区内收取的育林基金全额留用。因工程建设、开发项目征占用林地征收的森林植被恢复费,自治州享受比一般地区更多的返还照顾,专项用于林业发展和林业生态环境建设。”
3、根据省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删除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即:“自治机关对周边跨辖区建设项目的用水应当按照流域量控制比例征收水资源费。”
4、根据省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州在州外兴办的企业的地方税收收入,自治州享受按规定比例返还的照顾。”
5、根据省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将第四十七条中的“开发商或者上级财政应当给予全额补偿”修改为“自治机关争取开发商或者上级财政给予全额补偿”。
6、为了准确界定免费教育的范围,将第五十五条第三款中的“实行免费教育”修改为“实行免费义务教育”。
7、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将五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机关设立以寄宿为主和以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学校。”
此外,对《条例(修订)》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修订)》,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