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大城乡建设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关于《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审查意见的报告

时间:2009-07-02来源: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息中心
  

2007年9月24日在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上
四川省人大城乡建设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唐 宁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8月17日,收到成都市人大常委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提请批准〈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的报告》(以下简称《报告》)。8月18日,省人大城环资委将《报告》送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工作机构、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建设厅、省公安厅、省民政厅、省物价局、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等有关部门征求意见。8月22日,省人大城环资委听取了成都市人大城环资委、成都市房产管理局就《报告》主要情况的介绍;综合各方面意见后,9月4日,省人大城环资委召开委员会对《报告》进行了审议。为了进一步做好与上位法的衔接,9月14日,省人大城环资委会同省人大法工委并邀请省建设厅参加,再次与成都市人大城环资委、成都市人大法制委、成都市房产管理局的有关领导座谈并交换了意见。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城环资委员会认为,一、成都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的《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十分必要的。从2005年6月至现在经过广泛征求成都市社会各界的意见、召开立法咨询论证会和立法听证会,又经成都市人大常委会的四次审议、修改。目前,这个《条例》已基本成熟,符合成都市的实际。
  二、关于成都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这个《条例》的时间在前,国务院修改的《物业管理条例》出台的时间在后,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的问题。成都市政府在该《条例》整个形成过程中,无论在体例结构上还是在条文内容的对照上都注意了与国务院修改的《物业管理条例》(草案)相衔接。
  三、成都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在该《条例》的立法上作了一些有益的探索。凡是上位法已有明确规定的,一律从其规定,原则上不再重复。如对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和法律责任中的有关条款等都未重复和照搬、照抄。对上位法规定得较为原则的条款,结合成都市的实际作了细化和补充。如该《条例》的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 等有关条款,都注意了既与上位法保持一致性,又具有地方特色和可操作性。
  四、该《条例》的条文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建议本次常委会审议批准。
  以上报告连同《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提请批准的〈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的报告》,请予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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