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成都市城乡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由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8月12日表决通过。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1990年11月我市颁布实施的《成都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对推动城市建设,规范规划管理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尤其是土地使用制度和投资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原条例逐渐暴露出较多问题。特别是国家《城乡规划法》施行后,原条例诸多条款与上位法存在明显的不适应。因此结合成都实际,重新制定条例,对上位法确定的各项制度予以具体化,利于贯彻落实《城乡规划法》,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此外,2007年我市被国家批准为全国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城乡规划对试验区建设的引导和统筹作用。重新制定条例,确立科学的规划体系和完善的规划实施管理制度,对有效调控和引导城乡建设,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长远发展、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现代化建设与历史文化保护等关系,促进城乡合理布局,节约各类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具有重大意义。
二、条例的制定经过
条例的制定工作列入了市人大常委会2008年和2009年的年度立法计划。
2005年,市规划局就着手进行条例的前期立法调研工作。2007年5月,条例起草小组正式成立,开始草案的起草、论证工作,在系统总结我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实践,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学习借鉴北京、上海、深圳等城市经验,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建议的基础上,历时18个月,完成了《条例(草案代拟稿)》的起草工作。2008年12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条例(草案代拟稿)》,形成议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2008年12月,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市人大城环委会同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政府法制办、市规划局等部门,对一审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并组织召开了4次座谈会,分别听取了开发建设单位、规划设计单位、规划专家、立法咨询员、市级相关部门以及部分区(市)县人大常委会和县级规划部门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城环委召开委员会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一审意见,对草案进行审议,提出了审议意见的报告和草案第二次审议稿。
2009年6月,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意见、建议。会后,法制委召开两次座谈会,再次听取了开发建设和规划设计行业代表以及部分立法咨询员的修改建议,并会同市人大城环委、市规划局对条例草案中的数个立法难点问题进行了研究,统一了认识。8月4日,法制委召开全体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二审意见和其他方面的修改建议,对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提出了统一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第三次审议稿。8月11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第三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条例草案经过了三次审议、修改,已经基本成熟,能够适应我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实际需要。同时,也提出了一些文字修改意见、建议。当天,法制委再次召开全体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三审意见,对草案三审稿作了进一步修改,提出了条例草案表决稿。最后,经8月12日召开的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全体会议表决通过,形成了现提请批准的《成都市城乡规划条例》
三、条例的制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3、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4、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
5、《四川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
6、《四川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7、《四川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四、条例的主要特点
一是强调规划的严肃性。条例对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许可和监督检查都规定了严格的程序。二是保证规划的稳定性。条例对城乡规划的修改程序和条件作了明确规定,确保城乡规划不因主观因素随意变更和调整,保证城乡规划的稳定性,促进城乡建设持续健康发展。三是促进规划的科学性。条例要求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必须进行科学地分析和论证,充分吸收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以促进城乡规划的科学性。四是提高规划的公开性。条例遵循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许可和监督检查必须坚持“依据公开、标准公开、程序公开、结果公开、监督公开”原则,全方位接受包括人大、政协在内的社会各界的监督,增强规划的透明度。五是体现地方特色。条例结合成都实际,汲取近年来在探索城乡统筹和全域成都规划方面的成功经验,体现了地方立法特色。
五、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城乡规划区
“规划区”是政府实施规划管理的法定范围,《城乡规划法》规定规划区由城乡规划划定。按照城乡统筹、全域成都的理念,条例将全市行政区全部作为城乡规划区,由城镇规划区、乡村规划区以及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所划定的特定规划区组成。实现各类规划区无缝连接。这既符合上位法的要求,又体现成都特色,实现全市规划满覆盖(条例第三条)。
(二)关于规划管理体制
近五年来,我市已先后进行了三次规划体制改革。根据市委确定的“统一规划、属地管理、强化监督”原则,条例进一步明确了“管两头放中间”的规划管理体制。
1、为确保全域成都规划的整体性、系统性,在《城乡规划法》设定的县级政府规划编制权限的基础上,条例明确要求重点镇以上总体规划由市规划委员会进行审议,一般镇的总体规划在审批前应当书面征求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形成统一的规划编制管理体制。这既符合《城乡规划法》的要求,又强化了全域成都规划的统一性(条例第九条)。
2、城乡规划实施管理属地化。其中,中心城区的规划实施管理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郊区(市)县的规划实施管理由相关区(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高各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效能(条例第五条)。
3、为保证城乡规划的严肃性和稳定性,我市率先全国成立了市城乡规划监督机构,对全市城乡规划监督工作实行统一管理。条例对全市城乡规划监督机构职责进行了明确,形成“统一监督,分级负责,属地查处”的监督体制(条例第五十一条)。
(三)关于城乡统筹
随着统筹城乡发展工作的不断深入,区域规划对促进区域协调发展的作用日显重要。我市近年来探索开展了区(市)县域城乡总体规划的编制工作,对实现全市城乡资源的合理配置,产业的合理分布,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均衡布局和生态环境保护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条例在《城乡规划法》规定的规划体系基础上,增设了“县域城乡总体规划”层次,规定“根据需要可制定县域城乡总体规划”。赋予县域城乡总体规划明确的法律地位,有利于城乡统筹和区域协调发展(条例第三、八、十五等条)。此外,《城乡规划法》虽然明确了对乡村规划区内乡镇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行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但对城镇规划区内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建设行为如何进行规划管理未作明确规定。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分类确立了集体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制度。城镇规划区内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建设行为,实行“两证”管理制度;乡村规划区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建设行为,实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制度。同时,为适应农村产权制度改革的需要,规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行为,条例规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当符合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九、三十二、三十六等条)。
(四)关于规划诚信制度
为了提高规划行政审批效率,简化规划审批程序,条例依据《行政许可法》,明确规定了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许可时,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对其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条例第四十一条)。
(五)关于临时建设规划管理
《城乡规划法》对临时建设行为仅作了原则规定。为严格控制临时建设行为,杜绝建设容易拆迁难现象,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对临时建设许可的范围、程序和基本条件以及临时建设的使用要求均作了详细规定(条例第四十三、四十四条)。
(六)关于规划核实
按照《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我市在规划许可阶段推行诚信管理,需要实行严格的规划核实制度,因此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将规划核实依据具体细化为“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条例第四十五等条)。
以上说明,请连同《成都市城乡规划条例》一并予以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