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关于《四川省合同监督条例(草案)》的审议意见

时间:2010-09-17 来源:四川人大网
  

2010年5月26日在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上


四川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李代友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大财经委员会的委托,现将《四川省合同监督条例(草案)》的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四川省合同监督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已于2009年11月24日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一次审议。审议中,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制定条例的必要性和条例的可操作性给予了肯定,并对完善《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很好的修改意见。会后,省人大财经委将《条例(草案)》印送各市、州和省级有关部门,广泛征求意见;并先后赴宜宾、泸州、内江三个市以及江苏、浙江两省深入调研,邀请有关人员座谈研究,听取意见。此后,省人大财经委会同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其他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对《条例(草案)》逐条作了研究。5月18日,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形成了《条例(草案)》(第二次审议稿)。具体审议意见如下:
  
  一、关于《条例(草案)》调整的范围
  
  在常委会一审时,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将劳动合同纳入条例加强监督。在征求意见时,有的单位提出,应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纳入条例进行监督;另有单位又反对将劳动合同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纳入条例调整范围。财经委认为,本条例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章第二条明确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劳动合同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均涉及身份关系,不宜纳入本条例进行调整。目前,劳动合同方面,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配套法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方面,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及相关法律法规。鉴于此,《条例(草案)》(第二次审议稿)在第二条增加了一款,明确“婚姻、收养、监护、劳动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合同的监督,不适用本条例”。
  
  二、关于合同示范文本

  合同示范文本是由合同监督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根据长期实践,反复优选、评审,经过规定程序正式制订并公布的合同文书格式。它具有规范性、完备性、适用性和程序性,对于促进交易顺利进行、改善交易安全发挥着积极的作用。但近年来,在合同示范文本的使用中也存在一些问题,一些经营者将示范文本的内容修改后仍以示范文本的名义使用,或是利用订立与合同示范文本某些条款有冲突的补充协议变相修改合同示范文本,借用合同示范文本的公信力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为此,我们将《条例(草案)》第十三条进行了修改,明确了当事人可以使用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合同,也可以参照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合同。但如果当事人使用合同示范文本,又订立了补充协议的,其补充协议的内容不得与合同示范文本抵触。同时规定,参照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合同的,不得冒用合同示范文本的名义或者编号。并将原稿第十条第三款的内容移至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合同示范文本,使条文内容衔接更加合理。

  同时,针对有的合同示范文本没有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之分的情况,删除了针对不得修改通用条款的内容,调整为凡是使用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合同的,均不能修改合同示范文本的内容,而不仅限于有通用条款的合同示范文本。

  三、关于基本建设工程合同应当使用合同示范文本

  基本建设工程是关系社会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及民生的大事,一次性投资金额大,建设工程合同履行周期长,合同条款内容多,涉及法律和行政法规及标准多。国家历来高度重视这一领域的监督,且建设部和国家工商总局已制定了建设工程合同示范文本,在全国普遍使用,效果很好。

  为此,《条例(草案)》第十四条明确基本建设工程合同应当使用合同示范文本,更有利于该领域的合同监督工作。
  
  四、关于合同附随义务

  通知、协助、保密等合同附随义务影响到合同目的的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为此,《条例(草案)》将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合同附随义务应承担的责任纳入第十八条,以更好地约束格式条款提供方的合同行为,保护相对方的合法权益。

  五、关于格式条款备案的时间限定

  为避免一些格式条款提供方钻备案制度的空子,一边刚报备案,一边就开始使用,利用备案机关没有充足的时间发现格式条款中违反条例规定的内容,损害接受方的合法权益。《条例(草案)》在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分别对初次备案和变更备案作了时间限定,初次备案的,要求提供方在首次使用前30日报备案;变更备案的,要求提供方在使用前15日报备案。
  
  将初次备案时间限定确定为30日,是考虑到有的格式条款内容很复杂,需要组织专家研究论证,并向社会公示等,需较长的时间。

  六、关于调解协议的效力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法发〔2009〕45号)规定,经人民法院确认效力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一规定,对于改善调解协议执行不力的现状具有重要的意义,是行政调解与司法制度衔接的有力措施,有利于我省“大调解”工作体系的形成。

  为此,《条例(草案)》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分别增加了“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和“调解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效力,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内容。

  七、关于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顺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由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2月26日通过,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对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顺序已经明确规定,故本条例可以不再重复规定,所以删去了一审稿第五十条(二审稿调整为第五十一条)中“同一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当事人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的,先行承担民事责任”等条文。

  八、其他修改

  (一)财经委员会在审议中认为,典当不是物权法规定的物权,《条例(草案)》不宜作出规定,而抵押和质押属于法定物权,可以列入。故将《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典当”改为“抵押、质押”,即修改为“拍卖、抵押、质押合同文本”。

  (二)财经委员会在审议中认为,公路、桥梁建设工程合同和学校、医院等公益事业工程合同都属于基本建设工程合同,故将《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精简为“基本建设合同”。

  (三)财经委员会在审议中认为,备案的合同可能因为一方当事人的请求而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从而导致合同变更或者终止,故在《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增加“或者撤销的裁定”。同时,强制备案和自愿备案的合同在变更后是否要求备案应该作区分,自愿备案的合同变更后是否备案仍应遵循自愿原则,故增加了“自愿备案的合同除外”。最后,该款修改为“当事人变更、解除或者撤销经备案的合同的,应当将变更、解除协议或者撤销的裁定向原备案机关备案。自愿备案的合同除外”。

  (四)财经委员会在审议中认为,买卖国家禁止流转或者非法买卖国家限制流转的物品也是一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故在《条例(草案)》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增加一项,即“(十)买卖国家禁止流转或者非法买卖国家限制流转的物品”。

  (五)财经委员会在审议中认为,提供虚假担保也是一种欺诈行为。故在《条例(草案)》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增加一项,即“(七)提供虚假担保”。

  (六)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规定的罚款幅度过大,给处罚机关自由裁量权过大;有的罚款数额过小,难以保证处罚效果。因此,对部分罚款幅度和数额进行了相应的调整。

  此外,还对部分条款顺序作了调整,对部分条文内容作了文字修改。

  《条例(草案)》(第二次审议稿)连同以上审议意见,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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