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四川省合同监督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时间:2010-09-17 来源:四川人大网
  

2010年7月22日在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上


四川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卢耸岗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对《四川省合同监督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审议中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对委员们提出的意见进行认真研究的基础上,形成了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了各市、州人大常委会和相关省级部门的意见。6月,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又专程赴成都、乐山等地及省外进行调研,召开座谈会,重点听取成都、乐山、南充、眉山、巴中等地人大、法院、政府执法部门和企业对该《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建议。7月16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根据常委会委员们的审议意见、各市、州和省级相关部门反馈的修改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形成草案修改稿,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使用合同示范文本签订补充协议的问题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提出,合同示范文本只是方便合同主体签订合同时的参考,而非依据,规定补充协议的内容不得与合同示范文本抵触不妥。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合同示范文本由行政机关制定发布,具有一定的公信力,是行政机关为公众提供的一项法律服务。合同当事人可以订立补充协议,但如果订立补充协议的内容对合同示范文本内容作了实质性修改而不一致,当事人的行为应视为参照或者未按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合同,不能再使用合同示范文本的名义或者编号。这样规定,可以有效防止冒用合同示范文本,使合同当事人忽略注意义务,侵害合同当事人权益的情况发生。同时,为避免歧义,法制委员会建议《条例(草案)》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使用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可以订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的内容与合同示范文本不一致或者参照合同示范文本订立的合同,不得使用合同示范文本的名义或者编号。”(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

  二、关于合同违法行为查处的问题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就针对合同欺诈行为实施行政查处提出了不同意见。法制委员会审议后认为,合同欺诈的行为表现为欺诈方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故意捏造虚假情况,或歪曲、掩盖真实情况,使相对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因此作出不合真意的意思表示,订立、履行合同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合同当事人的地位平等和社会信用,降低市场效率,损坏交易安全,影响社会稳定,实际上是一种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因此,合同欺诈行为除了承担民事责任外,必须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这不是对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相反,这是对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原则的保护。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88号)中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合同欺诈等违法行为”职责的明确规定,以及加大对合同欺诈行为的打击惩罚力度,追究合同违法行政责任,维护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的需要,《条例(草案)》中规定利用合同实施欺诈,损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禁止性行为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相应的查处职责是合适的。

  三、关于法律责任中行政处罚是否过重的问题

  针对有部分企业提出《条例(草案)》行政处罚过重的问题,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对于单纯违反履约备案等行政监管制度的行为应设置较轻的法律责任,重在教育、纠正。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删除二审稿第四十六条合同备案法律责任中对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改为对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行为,纳入信用信息平台公示(草案修改稿第五十条)。同时将条例二审稿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合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利用合同实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可处以暂扣许可证、营业执照,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六条)。

  此外,还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对个别条款进行了修改,对条文顺序作了调整。

  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该法规草案经本次修改后已基本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四川省合同监督条例(草案修改稿)》,连同以上审议结果的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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