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四川省合同监督条例(草案修改稿)》的修改说明

时间:2010-09-17 来源:四川人大网
  

2010年7月24日在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上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合同监督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进行了第三次审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于2010年7月23日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意见说明如下。

  一、关于条例的必要性问题

  多数常委会组成人员经审议认为,《条例(草案修改稿)》规范合同监督行政行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符合维护我省市场经济公平交易秩序,建设社会信用体系,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现实需要。《条例(草案修改稿)》经两次审议和修改,内容比较完善,已经成熟,建议提交表决。同时,也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对制定合同监督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提出不同意见。法制委员会经审议认为,《条例(草案修改稿)》依据合同法第127条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授权,在属于行政管理层面维护因合同而联系的社会经济秩序中,解决“谁来管”、“管什么”和“如何管”的问题,制定条例确有必要,加之常委会一审时,已就该条例的立法必要性、可行性进行了表决。同时,近年来已有不少省市相继出台了合同监督地方性法规,从了解的情况看,对实施效果的总体反映是好的。因此,从我省实际出发,尊重常委会一审、二审绝大多数委员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条例(草案修改稿)》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予以表决,可待条例通过施行一段时间后,根据实施情况适时进行修订。同时,建议按照合同法第127条表述,删去《条例(草案修改稿)》中关于“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相关内容。

  二、关于格式条款监督和合同履约备案范围的问题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提出,建议调整格式条款监督和合同履约备案范围。法制委员会经审议综合了这些意见,认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第二款罗列的情况有“要约邀请”的情形,且与第一款表述重复,因此建议删去《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第二款。同时,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考虑到《条例(草案修改稿)》关于合同履约备案,收集合同履约信用信息的范围规定过宽,实际操作上有困难,建议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大宗水、电、油、气、煤买卖合同”,第(四)项“大宗化肥、农药、粮食和种子等农副产品买卖合同”,原《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项调整到第(三)项(草案表决稿第二十七条)。

  三、关于合同违法行为查处的问题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提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条关于查处利用合同实施欺诈行为的规定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尽一致。法制委员会审议后认为,为与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更好地衔接,《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条依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参考外省地方立法的经验,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未构成犯罪的合同欺诈行为的查处职责是合适的,正是对合同法第127条规定的具体化。目前,对构成犯罪的合同欺诈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现实中客观存在对不构成犯罪的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欺诈行为缺乏行政处罚的相关规定。现第三十六条规定合同欺诈违法行为未达到合同诈骗罪追诉标准的,可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追究行政责任,这丰富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手段。同时,《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条还进一步作了衔接性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条规定,针对利用合同实施违法行为,绝大多数来源于当事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举报、投诉,与合同法关于当事人无权代理追认有效和实施撤销权等意思自治的规定并无矛盾,而并非工商部门主动查处,干预当事人合同意思自治的情况。从了解的情况看,近年来不少外省市合同监督立法把包括合同欺诈行为等合同违法行为的查处作为重点,对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发挥了积极作用。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保留《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条等相关规定。同时,为避免重复,法制委员会建议删去《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草案表决稿第三十五条)

  四、关于法律责任的问题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提出,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行政处罚较轻。法制委员会经审议认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六条仅针对“未构成犯罪的合同违法行为”的处罚,不宜设置过重,建议增加罚款下限,修改为:“……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暂扣许可证、营业执照,责令停业整顿。”(草案表决稿第四十六条)

  此外,法制委员会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部分文字修改。

  法制委员会建议本条例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法制委员会认为,草案修改稿经本次修改后已基本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予以表决。

  草案表决稿连同以上说明,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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