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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四川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修订草案)》的审议意见
时间:2011-11-28 来源:四川人大网

2011年7月27日在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委员、内务司法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沈涧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1年5月,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了《四川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委员们充分肯定了条例修订的必要性,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省人大内司委会同团省委、四川大学法学院、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对修订草案进行了讨论修改,再次面向社会征求了意见,形成了修订草案第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审稿),经省人大内司委全体会议审议通过,提请本次常委会审议。现将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是否对未成年人划分年龄分别保护的问题
  有委员提出,修订草案应当将未成年人分为婴儿、幼儿、少年和青年等阶段,针对不同阶段的特征作出相应的规定,避免法规在逻辑上存在问题。省人大内司委审议认为,未成年人不论是婴儿、幼儿、少年、青年,其权利是相同的,修订草案在家庭、学校、社会等各方面规定的保护措施是普遍适用的,对某些方面需要采取特殊保护措施的,已经在相应条款中作出了具体规定。如第十条规定的降低婴幼儿死亡率,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低年级幼儿园学生上下学接送制度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没有区分年龄分别保护,修订草案如果区别不同年龄分别设定不同的保护制度,加上现有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和国家机关保护以及特殊保护的体例安排,整个修订草案篇幅长,内容交叉重叠,逻辑混乱,故二审稿未作修改。
  二、关于对未成年人权利的解释和梳理问题
  有委员提出,应当在修订草案第八条中对权利作出解释性规定,再对未成年人享有的具体权利作出规定,并进一步理清各项权利的关系。省人大内司委采纳了委员的意见,在此加以说明。修订草案第八条规定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是对未成年人各项权利的分类概括表述。生存权是指未成年人享有其固有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获得基本生活保障的权利。发展权是指未成年人享有充分发展其全部体能和智能的权利。受保护权是指未成年人享有不受歧视、虐待和忽视的权利。参与权是指未成年人有权参与家庭和社会生活、就影响他们生活的事项发表意见的权利。
  根据委员的意见,二审稿对未成年人享有的各项权利按照权利归类及其重要性重新进行了条款排序。
  三、关于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网络游戏的监管问题
  有委员提出,应当加强对网吧的管理,净化社会文化环境,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省人大内司委结合委员的意见,一是强化了对非法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监管。二审稿分别在第五十一条和第六十四条中规定了严格监控和查处非法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行为;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对申请超过通常上网流量的用户进行重点监控;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属实的,按罚款和没收财物的30%以上给予物质奖励等。二是强化了对网络内容的监管。二审稿在第五十一条和第六十四条中规定了推广家庭用户绿色上网业务;统一网吧服务内容和数据收集等。三是加大了处罚力度。二审稿在第九十条增加了责令停业整顿和取缔并重处非法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规定。
  另一方面,修订草案在征求社会意见的过程中,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和一些成年网民认为条例草案第五十一条“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每日零时至8时持续切断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网络接入”的规定于法无据,技术操作上不可行,使成年人夜间活动受限,网络经营者收入下降等。省人大内司委审议认为,2002年国务院颁布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每日营业时间限于8时至24时”,这对于引导公民养成健康的生活习惯、安心于工作和学习、防止沉迷网络等具有重要意义。零时至8时,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依据该条例规定应当停止营业,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继续向其提供网络服务不仅已无合法需求,而且只会为一些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在法律禁止的时间内非法经营提供方便。修订草案的此条规定是我省贯彻执行该条例的补充规定,目的是完全一致的,不存在法律冲突。从操作上看,我省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统一断网并无技术障碍。由于2005年全国网吧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在成都等9个城市开展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24小时营业试点,我省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通宵营业已经成为普遍现象,推行零点断网在执行上可能会遇到较大阻力。因此,二审稿删除了此项规定和相关的法律责任。
  有委员提出,应当加强对网络游戏的法制监管,修订有关网络游戏软件生产和管理的政策法规,及时调整产业政策。因建议不仅仅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二审稿未再作具体规定。
  四、关于危险情形下教师是否应当优先组织未成年学生疏散逃避的问题
  修订草案在征求社会意见的过程中,一些公民认为条例草案第三十七条第六项“在发生突发事件等危急情形下,只顾保全自己生命逃离危险环境而不优先组织未成年学生疏散逃避”不能作为教师的禁止行为,保全自己的生命躲避逃跑无可厚非,没有组织学生优先疏散逃避是道德问题,不能上升为法律问题,更不能追究法律责任。省人大内司委审议认为,在突发事件等危险情形下,教师组织学生优先疏散躲避,不仅是职业道德问题,更是法律义务,教师不履行法定义务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至四十条的规定,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教师则代表学校履行教育和监护职责。其次,条例草案的规定是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的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和特殊优先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原则的具体体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和公共场所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的精神是一致的。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八条规定教师的第一项义务就是“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为人师表”等教师的职业道德已经上升为法律义务。在该法的法律责任一章中规定,教师“品行不良”等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教师的不良行为从道德的约束已经上升为法律的处理。因此,二审稿保留了此项禁止性规定并修改为“在发生突发事件等危急情形下,不优先组织未成年学生疏散逃避”。
  此外,根据委员们提出的意见,二审稿对部分条款的文字及内容作了修改和调整。
  以上审议意见和二审稿,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