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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草案第三次审议稿)》修改情况的报告
时间:2011-11-28 来源:四川人大网

2011年9月27日在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

四川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王希龙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三审稿)》)进行第三次审议后,省人大法制委、法工委再次将草案征求意见稿送各市(州)人大常委会和省级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并组织到眉山等市调研,召开立法专家座谈会,广泛听取人大代表和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和建议。同时,就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有关问题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进行了请示。在此基础上,对草案进行了再修改。9月16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条例(草案第四次审议稿)》(以下简称《条例(四审稿)》)。现将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以上位法为依据充实和完善城乡规划管理制度
  城乡规划是一项全局性、综合性的工作,涉及领域广、公共政策属性强、社会公众关注度高。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时多次强调条例要体现科学性、前瞻性的要求,进一步充实和完善规划管理制度。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建议,法制委员会在修改《条例(三审稿)》中,紧紧把握本条例作为实施性地方法规的特点和条例完整性的要求,坚持以上位法为依据,立足实际,补充细化。一是增加了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的原则要求(《条例(四审稿)》第四条);二是增加了“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城市总体规划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的规定(《条例(四审稿)》第十五条);三是在总结实践经验特别是地震灾区灾后重建经验的基础上,修改完善城乡规划特别是乡村规划的编制内容(《条例(四审稿)》第十六、十七条);四是针对实际工作中随意改变土地用途的情况,进一步规范土地利用,规定“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条例(四审稿)第三十三条)等,进一步补充和完善城乡规划管理制度,加强和改进城乡规划工作。形成了执法主体明确,审批和修改程序规范,各层次规划要求具体,违法修改城乡规划和违法更改规划条件的法律责任明晰的条例基本格局。使《条例(草案)》更加有效地发挥地方性法规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作用。
  二、用制度和程序增强城乡规划的严肃性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擅自修改和变更规划,盲目扩大城市建设规模是当前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一个突出问题,条例应当体现规划的严肃性,避免违反法定程序随意干预和变更规划情况的发生。法制委员会审议采纳了这一建议。为预防城乡规划修改的随意性,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条例(三审稿)》进行修改:
  (一)维护规划的稳定性。《条例(四审稿)》第六十四条规定,“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二)增设城市、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修改程序。《条例(四审稿)》第六十六条规定“修改涉及城市、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三)严格规划条件的变更制度。《条例(四审稿)》第五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地性质、容积率、绿地率等规划条件”,“因公共利益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
  (四)强化人大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条例(四审稿)》第七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发现违法编制、审批、实施、修改城乡规划等突出问题时,可以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注重发挥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城乡规划工作的监督。
  (五)明确违法修改城乡规划和变更规划条件行为的法律责任。《条例(四审稿)》第七十八条规定“未按照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条例(四审稿)》第七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和规划条件变更程序,擅自批准更改建设项目用地性质、容积率、绿地率等规划条件的”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另外,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制定和修改城乡规划应当经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同意。法制委、法工委针对该条款专门向全国人大法工委进行了请示。全国人大法工委答复认为,按照现行规划法的规定,规划修改的程序最终需由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作是否修改城乡规划的决定,如果产生分歧不宜处理。这在全国人大立法时就考虑到的,建议仍然以上位法规定为宜。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维持《条例(三审稿)》第六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建议形成的其他具体修改意见
  (一)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三审稿)》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的“保密要害部门、部位”的表述不明确。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建议将《条例(三审稿)》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涉及地方重要国家机关、涉密单位、军事禁区等周边环境安全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限制距离,不得违法作出规划许可。”(《条例(四审稿)》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强制拆除,法制委员会建议与强制法规定的程序衔接,即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条例(四审稿)》第八十八条第二款)
  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条例(草案)》经修改后已基本成熟,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草案第四次审议稿)》,连同以上修改情况的报告,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