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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时间:2011-11-28 来源:四川人大网

2011年5月25日在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

四川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王希龙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会后,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征求意见稿送各市(州)人大常委会和省级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同时,赴广安、达州、巴中三市进行立法调研,广泛听取了三市人大常委会和省级相关部门及单位的意见、建议。在此基础上,对各方面意见逐一进行分析、研究,对草案反复修改,并就修改意见同省人大城环资委进行了沟通、协调。2011年5月16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根据各方面的意见与建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稿)》。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乡镇规划管理人员和经费保障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乡镇规划是城乡规划中的薄弱环节,尤其在贫困地区、边远山区、革命老区和民族地区的乡镇规划管理人员和经费缺乏保障。为了体现城乡统筹的要求,建议在《条例(草案)》中增加充实乡镇规划管理力量,保障乡镇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等内容。法制委员会经审议采纳了该意见,建议在二审稿第五条中增加一款“贫困地区、边远山区、革命老区和民族地区镇、乡、村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补助。”(《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二款),并在二审稿第六条中增加“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管理的需要,明确乡镇办事机构承担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职责,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的规定(《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六条第三款)。
  二、关于制定城乡规划的科学性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制定城乡规划应当着力解决建筑占压道路红线、高层建筑无序建设甚至严重影响城市风貌以及绿地保护和建设弱化等突出问题,建议通过加大规范力度来解决。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的“源头”,对城乡建设具有重要的先导和统筹作用。城乡规划部门首先要严格执法,坚持原则,科学制定城乡规划,严格遵守并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城乡规划技术标准和规范。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二审稿总则第八条增加“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依法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规定(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八条第一款)。并在《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关于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内容和第五十六条关于规划条件的内容等条款中对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绿地率等用地指标作出了规定。
  三、关于对省会城市的规划要求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成都作为省会城市,城市规划应当具有前瞻性,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要体现高水平,高规格,高起点的特点。为增强成都市综合竞争力,优化人居环境,建议《条例(草案)》应当对成都市城市轨道交通、建筑密度、公共绿地和城市文化古迹的保护等提出要求。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二审稿第二十条后增加“发展以地铁等轨道交通为骨干、地面公交为主体的城市公共交通体系,构建适宜人居的城市公共活动空间和绿地系统,加强对城市历史文化和水源、水系的保护,对城市长远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的规定(《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在二审稿第二十一条前增加一款“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综合交通、环境保护、商业网点、医疗卫生、绿地系统、河湖水系、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地下空间、基础设施、综合防灾等各类专业、专项规划。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专业、专项规划由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四、关于临时建设的使用期限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当对临时建设加强监督检查,临时建设使用期限不宜太长,且不能随意延期。法制委员会经审议采纳了该意见,建议将二审稿第五十五条修改为“临时建设为商品房售楼屋或者工地建筑工棚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该建设项目工期:其他临时建设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六十二条),删除二审稿第五十五条中“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临时建设延期审批,延期不得超过1年。需要办理临时用地的,依法申请临时用地延期审批。”的规定;并在二审稿第五十六条后增加一款“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六十三条第三款)
  五、关于严格城乡规划修改程序的规定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近年来,一些地方随意变更和修改规划,群众意见较大。为避免人为干预,违反法定程序随意修改规划,《条例(草案)》应当增加对违法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法律责任的规定。法制委员会经审议认为,《条例(草案)》应当设置有关规划管理中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条款。因此,根据上位法,建议在法律责任中增加一条,即“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的、未按照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或者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七十八条)
  六、关于条例的溯及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的规定,二审稿第八十五条是关于本条例溯及力的规定,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删除该条。
  此外,为了保持《条例(草案)》体例完整,根据上位法增加了相应条款。还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对规划体系、规划委员会等内容作了修改。同时,对《条例(草案)》作了部分文字、技术上的修改,并对有关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草案修改稿)》,连同以上审议结果的报告,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