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宪法和地方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地方各级人大享有监督权。从法律上来讲,人大监督权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但地方人大是否有权监督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如海关、人民银行、工商、税务、海事和商检等则存在较大的争论。我认为,地方人大对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享有法律监督权,但没有工作监督权和人事监督权。从这个角度讲,“只对上负责”和人大监督是没有矛盾的。
宪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地方政府组织法第八条规定:地方各级人大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保证国家计划和国家预算的执行。这种监督权称为法律监督,即对宪法和法律的实施进行监督。因此,地方各级人大对于本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是否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有权进行监督。地方政府组织法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地方各级人大有权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毫无疑问,不论是地方政府还是中央和省一级人民政府垂直领导的部门都在地方人大法律监督权的范围之内。
宪法和地方政府组织法除规定地方各级人大的法律监督权外,还明确规定了人大的工作监督和人事监督权,这三种监督权构成了人大监督的框架。宪法和地方政府组织法对各级人大的工作监督和人事监督的规定依照中央与地方适当分工的原则,按照同级人大监督同级人民政府来配置监督权。宪法第六十二条和第六十六条规定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监督和人事任免权。地方政府组织法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地方各级人大对由自己产生的同级人民政府有工作监督权和人事任免权。从这些规定来看,地方各级人大只能对由自己产生的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行使工作监督权和人事任免权,而对于不由自己产生的行政机关则没有这种权力。
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大体可以分为国务院直接领导的部门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部门两种。之所以要设置垂直领导的机构,是因为有些重大事务需要由中央直接管辖,或者要由中央政府来执行某些法律,以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这些事务不能或不宜由地方制定法规和规章来管辖。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主要领导由全国人大、国务院或者省级人大来决定,在人事、财务和职能方面不受下级政府的节制,相对于地方政府处于独立的地位。显然,地方人大没有对这些机关行使工作监督和人事任免的权力。但是,如上文所述,地方人大对这些机关还有进行法律监督的权力,在没有工作监督和人事任免权的前提下,如何行使法律监督权是一个有待探讨的问题。我认为,根据我国宪法和地方政府组织法的原则和精神,地方各级人大在本行政区域内对垂直领导的机关是否遵守宪法和法律,是否有效地执行宪法和法律有权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意见,必要的时候可以要求全国人大或者国务院对不能依法履行职责的垂直领导机关的负责人行使监督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