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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分发挥询问在审议中的作用

时间:2009-08-19 来源:巴中市巴州区人大 作者:岳绍飞
  

  今年,巴州区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听取和审议区人民政府关于乡村公路建设及管护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时,首次在常委会组成人员中倡导询问式发言,区人民政府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时,当场回答了询问,拓展了常委会审议的深度,提高了审议质量。此举在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一府两院”中引起热议,大多数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询问让“一府两院”主动接受人大监督的意识增强了,专项工作报告的准备工作做得更充分了,审议质量有了新的提高。但也有一些人认为,在常委会会议上采取询问式发言,类似于让“一府两院”准备一场小规模的“新闻发布会”,是否存在“审议过头”的问题?为此,笔者从理论的角度,对询问作以下几点探讨:
  一、询问是一种法定监督方式。监督法第六章第三十四条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地方组织法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了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有关地方国家机关提出询问;代表法也明确规定了各级人大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关于各级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行使监督权时的具体程序性问题,地方组织法、代表法也作了相应的规定。由此可见,询问是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权的一种重要方式。正确行使询问权,是各级人大常委会进一步拓展知情权,切实提高审议质量的保证。
  二、正确把握询问权的特点。监督法将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提出撤职案作为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权的主要形式。其中,询问是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一府两院”工作中不清楚、不理解、不满意的方面提出问题,要求有关机关作出说明、解释的一种活动。由此可见,询问至少具有三大特点:一是法定性。询问是一种法定监督方式,是法律赋予各级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一种工作方式。二是程序性。询问必须按法定程序进行,提出询问的时间,应当是常委会会议期间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的时候。三是针对性。必须针对常委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的相关内容展开询问,不得询问与常委会审议议题无关的问题。从上述特点可以看出,询问是一种刚性监督方式。对常委会组成人员、列席会议代表等提出的与常委会审议议题有关的问题,“一府两院”及其相关组成部门不能拒绝回答;回答不满意,常委会还可以追问,直至满意。对回答极不满意或屡次拒绝回答的,常委会还可以依法启用质询、特定问题调查、提出撤职案等更具刚性的监督手段。
  三、充分发挥询问在审议中的作用。正确行使询问权,才能充分发挥询问在审议中的作用。必须搞清楚询问的主体、内容、对象、答复等问题,增强询问的程序性、针对性和实效性。一是提出询问的主体。主要是常委会组成人员,同时,列席常委会会议的本级人大代表、专门委员会成员、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人和下一级人大负责人等,也可以对有关问题提出询问。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个人,也可以几个人联合提出询问;询问一般以口头方式提出,也可以书面提出。二是提出询问的内容。询问的内容应当与审议的议案和报告有关,但为了加深对议案和报告的理解,凡与议案和报告相关的问题,均可以提出询问。正因为询问的刚性,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慎重行使询问权,必须坚持实事求是,不能钻“牛角尖”式的故意刁难,不能 “不着边际”式的东拉西扯,这是常委会会议主持人必须把握的原则。三是提出询问的对象。应当是正在审议的议案和报告所涉及工作的“一府两院”负责人或其相关组成部门负责人。四是询问的答复。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当场口头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说明原因后,经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在下次常委会会议上答复或者书面答复。五是询问的跟进。询问经有关机关答复后,提出询问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仍有不清楚的问题,可以当场跟进提出询问,由有关机关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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