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下,对于副市长(省长、县长、区长)等政府副职领导人员不再担任该职务时,一般采取接受其辞职的方式,以决定的形式对外公告;也有的地方采用人大常委会免职的方式,以人大常委会任免名单形式对外公告。
这两种职务终止方式各有其依据。第一种情况依据地方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二种情况依据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四条第九项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这种情况由人大常委会行使个别任免权对副市长作出免职的职务终止方式。
由以上两条规定可以看出,终止政府副职领导人员职务时,似乎采用罢免和接受辞职两种方式都可以。但也有人认为,两种终止职务方式的区别在于免职方式具有惩戒性,对违法违纪的政府副职领导人员适用于免职方式,而辞职是一种体面的去职手段,适用于正常的职务变动。这种认识是不正确的,对违法违纪的政府副职领导人员,本人引咎辞职同样具有惩戒性,这是因为引咎辞去领导职务是本人从内心深处认识到他自己不配担任政府领导职务,是主动承担领导责任,而免职是被动的,当事人对其错误行为认识如何无法体现,因此惩戒力反而要小一些。
那么,对于副市长等政府副职领导人员终止职务时,到底采用哪种方式合适呢?这要从政府副职领导人员的产生说起。按照人事决定权的“谁选举(任命)谁罢免(免职)”原则,不同的产生方式决定不同的职务终止方式。政府副职领导人员产生有三种方式:
(一)、选举产生。如各地换届选举时产生的新一届政府领导班子,这种情况下政府副职领导人员通过选举方式产生。
(二)、补选产生。如届中出现因工作变动政府副职领导人员空缺,而又适逢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这种情况下可由大会补选产生政府副职领导人员,既可差额选举,也可等额选举。
(三)、任命产生。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因工作调动,人大常委会行使个别任免权,可以任命个别政府副职领导人员。个别是多少呢?因三人为“众”,故一次常委会会议个别任命政府副职领导人员不宜超过2名。
对于(一)、(二)两种方式产生的政府副职领导人员职务终止时,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应由本人向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其辞职。闭会期间,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会议提出辞职,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其辞职,接受辞职后需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报人民代表大会备案,是对人民代表大会行使选举权的尊重,因为是大会选举产生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却由它的常设机关接受了辞职,那么就必须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这体现了选举权的对称性原则。在实践中,各地关于辞职备案使用很不规范,有的地方根本没有备案。正确的做法是,关于政府副职领导人员的辞职时间、常委会会议次数、地点等辞职要素要形成一个备案报告,书面印发全体与会人大代表,以保障人大代表的知情权。
对于(三)这种任命方式产生的政府副职领导人员,因工作需要不再担任该项职务时,只需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由常委会组成 人员决定是否免职,通过免职后以任免名单对外公布,不需报人民代表大会备案。(作者系河南省汝州市人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