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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对人大代表监督机制的思考

时间:2010-10-18 来源:中国人大新闻
  

  各级人大代表是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担负着代表人民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监督“一府两院”工作的重任。但是,对于代表本身的监督机制却处于缺位状态,以至于出现部分人大代表并不能很好地代表人民的意志和利益。按照权力监督的基本法则,监督者也要受监督,如何监督人大代表,使其认真行使代表职权,充分发挥代表作用,是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推进社会主义民主的一项不可忽视的工作。

  一、受人民监督是人大代表本质特征的必然要求

  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首先,这是人大代表法律地位的必然反映,是人大代表本质特征的必然要求。人民代表大会在国家政权机构中处于“母体”地位,这种法律地位就决定了人大代表的使命不同于其他国家机关的组成人员,其职能显然是一般国家机关组成人员所不具备的。由人民选举产生的人大代表在法律上的这种特殊地位说明:一方面,人民要通过自己选出的代表才能行使管理国家的权力;另一方面,国家权力机关职能的发挥,要靠人大代表的整体活动。这两个方面都离不开人大代表的作用,而人大代表作用的正确、有效发挥,又离不开人民对他们的监督和制约。温家宝总理曾说过“知屋漏者在宇下,知政失者在草野”。 广大人民群众就是社会权利义务的承载主体,唯有置于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人大在行使监督职权时才不敢懈怠,唯有不断的剖析自身,找准不足,创新机制,激发自身的内在活力,才能满足广大人民的要求。而内在的活力与人民群众外在助力的互动更能使人大监督工作稳定、持续、卓有成效的开展。

  其次, 这是社会主义民主的根本体现,也是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优势所在。对人大代表的监督,是一种政治监督。政治监督是社会主义民主体系不可缺少的环节。人类历史社会发展已经证明了这样一条真理:不受监督制约的权力,必然发生滥权、专权和腐败。通过监督,一方面可以防止人民代表改变公仆地位.克服人民代表可能发生的违法乱纪、脱离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等失职现象;另一方面,又能使人民的影响渗透到国家事务的管理中去,从而使人民对国家事务的管理权得到真正体现,防止国家机关变成统治人民的工具,进而保证社会主义民主的顺利发展。

  最后,这是提高人大代表素质的必要条件。人大代表是人大工作的基础。人大代表素质如何,直接关系到人民代表作用的发挥,进而关系到国家权力机关有效地行使国家权力,影响到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权威。对于热爱人大工作,密切联系群众,积极参政议政,认真履行代表职责,敢于为人民说话、为人民办事的人大代表,监督必能促使他们继续正确地行使权力,保持良好的代表素质;对于违法违纪、没有履行好宪法赋予的职责的人大代表,监督能督促他们克服缺点,提高素质。在必要时也可采取罢免的手段,撤换表现较差的代表,并补选素质较好的代表;对于那些对代表工作不够关心,缺乏代表意识的人民代表,监督必能促使他们强化代表意识,积极参政议政。

  二、目前对人大代表监督的现状

  各种法律、法规着重规定了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组织方法以及人大代表的权利。对于“谁来监督、如何监督各级人大代表”的问题,立法上仅有一些原则性、笼统化的规定,缺乏具体的条件和可操作程序。这种立法上的缺位导致了部分人大代表成为无人可管的“超级权力者”,而人民的监督权利的实际上被架空,处于一种“有看法,没办法”的尴尬境地,形同“牛栏关猫”。

  选民依法监督意识不强。选举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但很多选民认为选举不过是一种形式,组织上早就定了,选谁不选谁无所谓,有的甚至不愿参加选举。对选举不负责任,放松了代表的入口关,致使一部分素质不高、责任心不强的人进入了代表队伍。有的选民不知道《代表法》中还有选民监督代表的条款,认为只要选出代表就尽了自己的选举责任,至于代表能不能为民办事,反映人民群众的呼声,自己管不着。还有的选民尽管知道自己有监督代表的权利,但不知道如何监督,再加上监督本身需要一定的精力、时间,有的还会得罪人,监督结果也不能得到运用。

  对人大代表的责任设置模糊。主要表现在:一是人大代表的工作目标和分工不明确。现行的人大工作机制,对于非常务委员会成员的人大代表在工作上缺乏刚性的规定,仅仅对闭会期间代表活动时间的长短有一些概括性规定,如我省的《代表法》实施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大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时间不得少于15日,乡镇人大代表在闭会期间活动时间不少于7日 ,而有的省规定则不得少于3日 。”如此短的时间能做多少实际工作尚且不论,在这3日的时间里没有工作目标的要求或者工作量的要求,如何来保证这些人大代表能够反映人民的意愿?这就难于避免在开会期间有些代表没有议案可提,没有意见可反映,当人大代表五年竟然没有提过一个议案,没有反映过一次人民的意见和要求,仅仅是开开会、举举手。二是对人大代表和原选区的选民之间的联系制度不够健全。我国目前的立法仅仅规定人大代表应该和原选举单位或者选区的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但是对于人大代表应该如何联系,以怎样的方式联系以及联系的最低次数和最少人数,都没有一个相应的规定和制约机制,这对于代表来说成为可做可不做的事情。

  监督机制不健全。《代表法》对代表接受选民监督的内容、程序、手段上未作明确规定,致使选民对代表的监督难以具体化,难以落实,对代表的监督,往往是由于代表违犯法律才启动罢免。而对没有触犯法律的代表,不管他道德品质低下、作风不正、政绩平平、甚至失职、渎职,也可以让他任期届满。“罢免”或“撤换”等手段由于程序不明,选民与选民之间的沟通渠道、反馈渠道不畅等原因几乎无法实现。例如,如果该代表在两会期间一直没有提出议案,和选民的联系次数以及人数不等达到一定的数量和比例,或者说选民反映的意见和要求在合理的期间没有得到答复,选民是否可以提出对该代表的罢免?法律没有明确地衡量标准。日前,杭州市下城区市民向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递交了一份有64人联名的公民申请书,要求罢免下城区人大代表赵之毅。该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回应说,由于罢免申请提出者非原选区选民,且联合署名的64人中不足原选区选民应达到50人的要求,故该罢免不成立被驳回。有法律专家指出,罢免人大代表,在直选选区,其启动虽能由选民提请,但相关法律没有对具体操作程序作出规定。而不少地方性法规往往对罢免程序的启动设定了前提,即人大常委会或者主席团事先作出调查并确认罢免理由,这意味着他们拥有了否决权,罢免的主动权不在选民手中。(8月19日《青年时报》感慨到,“诚然,由选民直接发起要求罢免人大代表,这在浙江乃至全国都不多见,也面临一些操作难点。惟其不多见,才越发彰显64名市民联名申请罢免的破冰意义;惟其面临操作难点,才越发凸显此举的现实价值,无论罢免是否成功,都可凝华成一个有着巨大隐喻的标本,为后来者汲取教训、提取经验,为制度改良添砖加瓦。”)

  三、建立和完善选民对代表监督机制的建议

  种种情况说明,重视和加强选民对代表的监督,是当前代表工作中亟待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

  要不断完善对人大代表选举过程的监督。一方面要实行人“大代表候选人的公示制度”,即把经过酝酿产生的正式人大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向选民公示,在公示期间内,如果选民提出代表候选人存在不适合作人大代表,或者有选民反映该代表候选人有贿选或者其他违法犯罪行为,主席团应该成立专门调查组对该代表候选人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公布给选民。另一方面,通过宣传,使广大选民充分认识到人民才是国家的主人,人大代表的素质直接关系到选民根本利益能不能实现,人民的权力能不能牢牢掌握在人民手中,提高选民监督人大候选人的积极性。用制度保障选民在选举过程中,不仅能行使其选举权,而且能充分行使监督权,从源头上把报不符合条件的候选人拒之门外。

  要大力引导选民对代表的监督。加强对选举法、代表法、监督法的宣传,消除选民与代表仅仅是选举与被选举的错误观念,树立起代表与选民是代表与被代表、监督与被监督关系的认识,并建立选民对代表的监督制约机制,使双方的利益和意志能得到共同体现,从而增强其权力意识和责任意识。加强对选民监督代表的精心组织、认真指导、热情服务。要加快设立代表履职档案。一名人大代表在五年的任期中,究竟参加了多少次人代会、多少次视察和联系选民多少次,这些数字无论是选民、代表、代表所在联组,还是常委会都没有统计的。在换届时,哪些代表称职、哪些代表优秀只能靠个人的直观感觉或者是一些印象中的模糊片断进行判断。如果上述的主体连代表履职的情况记录都不甚清楚,就根本就谈不上监督代表了。以此作为是否罢免不称职代表的依据之一。履职档案的设立,一方面将助于代表的自我约束,另一方面也使选民的监督有据可依。

  要努力健全代表罢免制度。《代表法》第五条规定:“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实践中,代表只要不犯法,干好干坏都一样。干好了没有表扬,甚至连选民都不知道;干不好,不称职的也没有批评。选民手中虽然有罢免权,但罢免的条件、罢免的范围法律都没有明确。选举法虽然规定了罢免人大代表必须说明罢免的理由,但对什么情况可以成为罢免理由,却没有明确的规定,操作起来往往只限于政治上或经济上的违法违纪问题。对于那些不作为、不履职的代表则不知如何处理。因此,应进一步完善代表法中有关罢免的条款,明确罢免的条件和范围,使这一监督代表履职的利器真正发挥作用。目前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罢免代表的理由完全可以由有权提出罢免案的主体(即选民)根据自己的判断依法进行罢免。因此,一些民主意识较强的选民在目前的法律条件下,可以对那些不作为、不履职的代表启动罢免程序。一旦出现这样的个案,对代表将起到极大的警示和监督作用。

  要广泛加强代表联系选民制度。加强与选民联系,倾听选民心声是代表履职的一项重要内容。代表定期回原选区接访选民或走访选民则是代表联系选民的重要形式。代表法第四条规定:“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第五条“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实践中,代表接访选民时,常常因为没有开展广泛的宣传工作,很多选民并不清楚接访时间,代表往往半天看不到一名来访选民。久而久之,代表对接访活动也就走走形式,或者请假不参加。因此,各代表小组在组织代表定期接访选民前必须精心筹备,广泛开展宣传发动工作。比如在每个选区公示代表的相片、姓名、接访时间以及有关联系方式,或者每次接访活动前在社区的显著位置及人大网站公告接访事项,力争使每一次接访活动都取得实效。此外还可以采取走访选民的形式,回原选区上门拜访选民,主动听取选民的心声,了解民意,切实为选民办实事,“只有把人民放在心上,人民才能让你坐在台上。”(南昌市东湖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郑琛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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