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地方人大的监督实践中,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早为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普遍关注,一些地方很早就开始了备案审查工作。四川省人大在全国开展备案审查工作时间较早。1992年,省人大常委会在《四川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中就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作了规定。2006年制定了《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2007年,监督法正式施行后,省人大常委会又对规定作了修正。2009年又将备案审查纳入正式颁布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实施办法》。但是,综观近年来各地开展这一监督工作的情况,其工作并不理想,主要是报送备案的文件量少,备案审查的面不宽,一些地方的备案审查甚至仍停留在口头或纸上。究其根源,一是思想尚未予以足够重视,二是缺乏相应的审查机构和人员,三是备案审查规定太原则,可操作性不强,审查工作面临一些困难和问题。近两年来,机构和人员的问题有所转变,但是就如何做好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各地仍在探索中。特别是对备案审查工作是主动开展审查还是被动开展审查,是有选择性地审查还是全方位审查等问题认识不一,影响了工作效果,致使许多地方的备案审查工作至今仍然处在备而不查的状态。
笔者以为,备案审查贵在主动。众所周知,备案审查,是指国家机关在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生效以后,按照“法定期限报法定的机关备案,由接受备案的机关进行分类、存档,在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间,依法对其监督审查的活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张春生)。规范性文件一般是指国家机关制定的调整人们社会活动、具有普遍约束力和一定强制性的行为规范。由于规范性文件大多涉及公民、法人和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其内容是否合法,是否适当,对宪法和法律的实施,对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极大。同时,依法行政主要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管理相对人的行为。如果规范性文件违法,其后果不难想象。因此,当前贯彻落实监督法,必须切实履行人大监督职能,积极主动地做好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为此,有必要在工作中正确认识和处理好以下几个关系:
全国人大常委会与地方人大常委会工作职能的关系
根据立法法第89条和监督法第32条规定,除备案外,只有当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及公民提出,才能由常委会工作机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这样规定,实际上是一种被动审查规定。由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与地方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情况不同,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必要的。
同全国人大常委会相比,地方人大常委会的工作职能不同 :一是立法是全国人大的主要工作职能,而地方人大常委会的立法任务相对较轻。地方人大的立法工作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工作尤如一个倒立的金字塔。且越到基层,立法任务越少,除民族自治地方,市县人大常委会基本没有立法任务。二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范围宽,量大面广,审查难度大,而地方人大常委会的备案审查只针对同级人民政府和下级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量相对较少,难度相对较小。三是监督是地方人大的主要工作职能。同立法相比,监督则正好相反,越是高层,立法监督越宏观,越到基层立法监督任务越重越具体,特别是市县人大常委会没有立法任务。因此,主动开展备案审查工作是地方人大常委会的一项经常性重要工作,这是宪法和组织法赋予地方人大常委会的工作职能决定的。
事前预防与事后监督的关系
主动开展备案审查工作是从源头上预防违法行政的根本举措。监督法正是从这一点出发,把备案审查作为一种前置性的监督手段和审查方式,用法律条文的形式规定下来,其主要目的就是从源头上规范和制约行政权力,预防和避免违法行政。备案审查作为一种重要的法律监督方式,是主动监督与被动监督相结合,其启动多数情况下是由地方人大常委会自己提起并决定的,并不一定要相对人提起。同时,地方人大常委会作为备案审查的主体,其监督程序不受法定时限的约束,常委会无论何时发现问题,都可以依法行使监督权。因此,做好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对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尊严,从源头上预防和惩治腐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促进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主动开展备案审查,对于立法来说,可以发现立法中的失误与不足,对于执法来说,则可以防止大量违法行为的发生。就防止和纠正违法行为而言,它比具体的行政执法检查更为有效。纠正或废止一个违法文件,就能避免一个地区、一个系统的某类违法案件。从这个意义上讲,地方人大常委会只有主动开展备案审查,才能真正发挥备案审查从源头上预防和避免违法行政的作用,从而更加有效地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立法工作与监督工作的关系
主动开展备案审查工作是地方人大常委会贯彻落实监督法,切实履行监督职能的职责所在。在人大的工作中,立法和监督都是宪法赋予的重要职责。近年来,随着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加强,法律、法规逐步健全,已初步形成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国家在政治生活、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的各方面已经做到基本上有法可依,立法监督理所当然地作为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提上了议事日程。正因为如此,立法法第89条规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依照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监督法的颁布,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也作了明确规定。监督法第28条规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备案、审查和撤消,依照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办理。”“这是在立法法已有的立法监督规定的基础上,在新形势下为维护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对法律监督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深化”(《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张春生)。一些专家学者把监督法中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中的规定称作监督法的重要亮点之一。笔者以为,所以如此,一是它代表了人民的心声,反映了人民的愿望,二是抓住了违法行政的症结和要害。监督法既然把备案审查这把“尚方宝剑”给了地方人大常委会,下一步怎么使用,能否落到实处,关键在地方人大常委会能否尽职尽责。但是,遗憾的是,由于历史的原因,一些同志在思想观念上抱残守缺,片面以为“立法才是人大的主业”,存在着“重立法、轻监督”的模糊认识。当务之急,我们必须及时消除这些不合适宜的思想观念,把立法与监督放到同等重要的位置,做到立法、监督工作一起抓。通过贯彻落实监督法,一方面巩固立法工作的成果,促成立法目标的实现,一方面加强法律监督,建立健全包括备案审查工作在内人大监督工作机制,进一步完善和深化法律监督制度,维护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选择性审查还是全方位审查的关系
当前,从一些地方开展备案审查工作的情况看,大都以选择性审查为主。这种审查方式虽然是因条件局限所致,但因不能满足形势发展和人民群众的要求,只能是地方人大常委会一时的权衡之举。笔者以为,根据立法法和监督法的基本精神,应当以全方位备案审查为宜。
全方位开展备案审查工作是规范性文件的基本内涵。监督法第五章标题就是“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由此可见,凡属规范性文件都应进行备案审查,是监督法立法的价值取向。那么,究竟哪些文件属于规范性文件的范围?立法法第89条规定,凡是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应当在在公布三十日内报有关机关备案。监督法第28条规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备案、审查和撤消,依照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根据立法法和监督法的规定,这些属于规范性文件范围是明确的。那么,除此之外还有没有其他形式的文件?特别是市县政府没有法规和规章制定权,大量的是以通知、意见、办法、规定等公文的形式出现。那么,这些是不是规范性文件?如果不是,那么,市县人大常委会是不是就不用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前面所述,规范性文件一般是指国家机关制定的调整人们社会活动、具有普遍约束力和一定强制性的行为规范。根据这个概念定义,只要具备国家机关制定,调整人们社会活动、具有普遍约束力和一定强制性的行为规范这三个要件就属于规范性文件。地方政府及其政府部门每年发出的公文难以数计,判断是不是规范性文件关键在于其内涵,而不是名称和形式。从这个意义上讲,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或者涉及其权利、义务的规定、办法、意见、通知等文件,只要具备上述三个要件,就属于规范性文件,都应当属于备案审查的范围,都应当送有关机关备案,并接受审查。
全方位开展备案审查工作是形势发展的迫切要求。制定规范性文件,作出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的一项重要职权。近年来社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越来越关注,加强备案审查工作的呼声也越来越高。为此,国务院早在1988年就制定了备案审查规定,一些地方政府法制部门还专门成立了备案审查处,在政府系统内部开展备案审查。但这只是政府内部的监督,虽然取得了一定效果,但由于人大监督尚未开展或开展不力,影响了监督效果。为此,一些司法工作者甚至建议参照欧美一些国家的做法,将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纳入行政诉讼的范畴,由法院对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这些建议正确与否这里姑且不论,但也确实从另一个侧面反映了地方人大常委会在过去一段时间里职责缺位、备案审查不力的实际情况。在这种形势下如果地方人大常委会仍然只是被动审查或者说备而不查,又怎么能较好的履行人大职能,保护人民利益,维护法制统一和尊严呢?从这个意义上讲,全方位、主动开展备案审查,既是时代的呼唤,又是人大的责任。
当然,我们主张全方位开展备案审查并不是不分主次不分轻重的审查。而是点面结合的审查,是一般性审查与重点审查相结合的备案审查。而这种结合主要是我们常委会内部工作中的问题,是工作方法问题。而对备案审查对象的要求必须是全面备案,即有案必备,对审查主体的要求是有备必审,有审必果。对于这一点人大工作的同志必须提高认识。
审查监督主体与被审查监督对象的关系
审查监督主体与被审查监督对象的关系既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更是帮助与支持的关系。对于这一点,邦国委员长的讲话已经非常明确,不再赘述。需要注意的是,“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地方人大常委会对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只有撤消权,而没有纠正权。这是因为地方人大常委会同一府两院、下一级人大常委会是一种监督关系,不是领导关系,”不便直接纠正。(见《地方人大监督工作研究》第137—138页)。工作中,只能通过作出决定责成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或者责成本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予以纠正并报告结果。坚决防止越权干预或者变审查为批准的问题,切实保证各备案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文件制定和实施的权力,提高工作效率。
综上所述,笔者以为,地方人大常委会工作的同志务必要深刻领会监督法规定备案审查工作的重要意义,提高对备案审查重要性、迫切性的认识,主动担负起备案审查职能,积极主动做好备案审查工作。